經濟日報社論/稅改不能亂了套

在大法官第745號釋憲文的要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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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原本預計於立法院這個會期開議不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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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會提送繼今年初股利所得分離課稅後的第二波所得稅改革。這一波的改革主要是針對薪資收入應准予扣除必要成本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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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財政部正式版本尚未出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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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卻突然搶先對外宣布了一道與其相關的「前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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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發社會對蔡政府為選舉亂送「減稅紅包」的議論。根據納稅人權利保護法(納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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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撫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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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得加以課稅。依照民國106年的標準,該金額為每人16.6萬元。惟由於所得稅法中本即設有各項免稅所得、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二擇一與特別扣除)等,其中到底那些項目在性質上應被認定為基本生活費用,會直接影響到納保法的實施效益與受益戶數。 現行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明定,納稅者家戶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免稅額、標準扣除或列舉扣除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之金額部分(即基本生活差額),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由此可知,目前所得稅制中只有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以及薪資特別扣除等三者被歸屬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此外,只要稅法中被認定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的項目改變,納稅人的稅負隨即受到影響;問題是兩種影響層面如此巨大的法律競合關係,財政部竟然只是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依照財政部的說法,係參考司法院釋字745號解釋文,有關薪資特別扣除額具有薪資收入的必要費用性質,所以將薪資特別扣除額排除在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外。大法官認為「…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然而,從租稅專業的角度來說,大法官這樣的主張是偏誤的。從民國79年開始採用迄今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其實並不是讓薪資者減除必要費用,而是為了減輕薪資者相對過重的稅負。這二種減除在所得稅制上的性質、意義與目的完全不同。從釋憲文內容觀之,大法官顯然將此二者混淆不分,但更令人擔心的是財政部至今似乎亦尚未覺察。為合理計算個人的納稅能力,稅制上通常會准許四種「減除」項目,分別是(1)法律上不視為應課稅的所得(例如所得稅法第4條)、(2)為獲取該收入而必要付出的成本費用(即本次釋憲所稱)、(3)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即納稅人權利保護法中所定),以及(4)為達成各項政策目的的扣減(例如所得稅法第17條所指特別扣除)。我國的薪資特別扣除性屬第四類減除,與第二類與第三類意旨不同,應殆無疑義。大法官將之混用對比,似乎違背了所得稅制的原則與精神。最麻煩的是大法官的釋憲,財政部不能不從,因此在考量家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的比較基礎時,引用大法官認定薪資特別扣除具有薪資收入的必要費用性質,宣布將之排除於外。但財政部也同時重新「解釋」了其他幾項特別扣除的屬性,除財產交易損失被認定與基本生活所需無關外,其餘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皆「屬基本生活費用性質或屬可支應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的免稅所得」,故全數納入比較基礎。如果這個見解成立,那不是所有免稅所得都應納入與基本生活費用做比較了。財政部只顧著對外宣傳這樣修正後受益戶數可增加多少,其中亂了套的邏輯則完全不知不覺。這樣的第二波稅改,才起身就嚴重犯錯,財政部戒之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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